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32岁,朋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33岁。亲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龙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未到庭,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我代表多名农民工与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粉刷承包合同》,此后,我带领农民工开始到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龙新区的唐城御府16#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07年12月底顺利交工。2008年12月21日该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对我工作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我的劳务报酬共计x元,扣除先前已支付部分,现仍拖欠我7.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劳务报酬7.8万元及利息(1、2007年12月截止立案日为6000元;2009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赵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粉刷承包合同。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告所诉劳务费于2009年已向洛阳市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提起追讨民工工资的请求,在该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赵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工资报酬,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辨称:赵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材料款均由其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在劳动监察大队,我第一次见到原告,当时赵某某和原告在监察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他们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写的十分明了,原告这款与我们无关。赵某某还给我公司写了证明,说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与隆都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以南、关林路以北、金城寨街以东、永泰街以西的《唐城御府小区X#、17#楼的施工合同书》,后由该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依照该合同,将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城御府小区X#楼,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给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某某建造。被告赵某某在承建中,于2007年7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唐城御府16#楼粉刷承包合同书》,将该楼的粉刷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约定:室内外墙面粉刷、瓷砖、地坪、房顶粉刷及瓦铺设、散水坡全套工序及垫层抹面工程,(垫层及抹面另外计算每平方米按5元),以上粉刷要求全部按图纸要求及规范进行施工。结算方法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阳台按对半、地下室按一层计算、坡屋面不计算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包死,中途不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法是:1、乙方进入现场所需的一切费用及生活费全部由乙方(原告)自行解决,三层内粉刷完成开始付给生活费,每人每天按8元计算。2、内外粉刷全部结束付给20%,具备交工条件付给20%,交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付到总造价的80%,余款3个月后扣除总价5%保修金外,余额付清。另规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被告)工程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工人工资表,由甲乙双方配合发放,保证人工工资完后,余款付给承包人,工程完成款付清,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代表人尚修斌于2008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该粉刷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先后已付原告的粉刷工程款x元,余欠原告粉刷工程款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推拖不还,致使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及唐城御府16#楼的承包人在结算后,长期拖欠原告粉刷工程款不付,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清付。结算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的粉刷工程款已形成债的关系,其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性经济损失,应依法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后,在被告赵某某又将其承包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施工中,就该合同的履行,监督不力,致使该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未按约定的工程完成款付清,将拖欠原告的粉刷工程款清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主管机关,对其施工中的工作管理不力,导致其分支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后,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致使对其承包工程负责的原告不能得到应得的全部粉刷工程款,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粉刷工程款未得到清付与其无关,而本案卷中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赵某某的职业写明是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且同为被告赵某某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发包给郑龙伟承建的承包人,也证明他是该公司承包的唐城御府16#楼的项目负责人,表明他在向原告发包工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应对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辨称被告赵某某已给其写证明说明其欠原告的粉刷工程款与其无关,但该证明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且原告所建工程虽是被告赵某某发包给他的,但也是其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也是对其负责,在合同的履行中,对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行为具有督察的义务,督察不力,对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不是直接承包关系,双方业务不直接来往,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粉刷工程款x元,并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其2008年12月21日即结算日至实际清付日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付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清付责任承担连带清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2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三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