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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6岁。

被告梁某,女,47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1988年元月二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2007年元月二日,被告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偶有联系。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悔改,双方自2007年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对家庭更是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二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双方平时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闹。2007年元月双方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为此,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是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的重要条件。自2007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共同生活就无法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被告缺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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