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后生育一女孩,2007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不甚了解,两人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现已因此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相处二年后才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二年又补办的的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又很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2006年9月20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孙某鑫。于2007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清婚证字号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