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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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2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孔德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司某甲携带剪刀到兰考县X村其堂嫂杨某的住室内,用剪刀将躺在床上的杨某头部扎十余刀。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当天晚上被告人司某甲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甲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司某甲属杀人未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司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当庭辩解因其堂嫂让俺娘送我去医院,我恼她,当时拿剪刀去她家,把她扎伤了,只是想出口气,没有想杀人。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应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理;二、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属故意伤害犯罪;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应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司某甲怀疑堂嫂杨某劝说父母将其送医院治疗,心中有气。于2012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司某甲携带剪刀到本村其堂嫂杨某的住室内,用剪刀将躺在床上的杨某头部扎十余刀。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当天晚上被告人司某甲电话报警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甲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某鉴定委员会2012年2月22日鉴定为人格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7300元的经济赔偿,取得杨某谅解,同时杨某请求法院让被告人司某甲早日出狱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司某甲供述:因怀疑其堂哥堂嫂杨某劝说我的家人,要把我送到精神病医院,我很正常,心中有气。于2012年2月6日晚从家拿一把剪刀,到俺堂嫂杨某家,进屋一看,杨某在床上躺着看电视,我啥也没说,举起剪子就朝杨某头上捅,之后回家了。到家用我姐的手机打了110要投案。并供述到捅死。宁愿坐牢,也不能让他们把我送到精神病院,那里面的人都是傻子。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2年2月6日晚上7时10分左右,我和女儿司某雯在看电视,我在床上坐着,俺村的司某甲手里拿把剪刀进屋了,我问他,他也不吭,朝我头上扎了两下,我夺剪刀没有夺下来。我从床上滚到地上,他用剪刀砸了我十几下,我女儿就去外边喊人。他看我不反抗了,拿着剪刀就跑了。我看他跑了,就去门口喊人,但人都去放烟花了,门口没有人。就用电话给我老公打电话,他回来看我头上都是血,就报警了。3、证人司某乙证明当时正和妈妈在家看电视,司某甲进来直走向我妈妈,举起手朝我妈头上扎,我一看就去外边喊人,喊了几声,司某甲就跑了。证人司某乙证明其儿子回家后亲口告诉他把堂嫂杨某用剪刀捅伤了,并用其姐手机打110报警,我问他为啥报警,他说把杨某杀了。证人司某乙证明当晚弟弟回家后打110没有打通,用我的手机打110,见他手上有血,问他咋了,他说要投案,把别人捅了。证人张某某证明当天出事后才知道杨某被司某甲用剪刀扎伤了。证人李某某证明儿子司某甲所用的剪刀是自己家平时做针线活用的剪刀。证人司某乙、司某乙、司某乙、王某、闫某证言证明司某甲精神和正常人不一样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司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司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因怀疑堂嫂劝说其父母把其送精神病医院,怀恨在心,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携带剪刀到被害人家,朝被害人头部扎十余剪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当庭辩解其只是想出口气,没想杀人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主观目的是将被害人捅死,客观上又实施了用剪刀朝被害人头部扎十余剪刀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当庭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司某甲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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