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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市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住所地(略)朝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初中文化,保某市某物流公司法制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大学文化,保某市某物流公司法制部助理,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安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大专文化,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司员工,住(略)。

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14时50分,被告赵某戊驾驶豫x号车某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89KM+950M路段时遇前方事故造成堵塞,其在停车某动过程中与王某昌驾驶的粤x号车某刮擦后导致失控,最后追尾撞上前方正在减速停车某杨雷驾驶的冀x(冀x挂)车某部,造成交某事故。事故导致冀x(冀x挂)车某损以及所承载的7台长城牌系列车某损的交某事故。经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戊驾驶机动车某与同车某前车某持必要的安某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驾驶人王某昌、杨雷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冀x(冀x挂)车某所承载7台商品车某理费107768元、商品车某值损失78000元、冀x(冀x挂)车某车某1400元、商品车某检费5000元、物价评估费5700元、办案人员差旅费3000元,共计200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某、律师代理费。

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辩称,一、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对其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驳回其诉请。原告请求支持的车某修理费的数据来源不合法,停车某、车某费等没有相关票据,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二、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在保某合同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某合同内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具体说是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原告车某的修理费,原告诉请的贬值费、车某、停车某、诉讼费、保某、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某戊承保某车某商业险保某,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50分,被告赵某戊驾驶豫x号车某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50M路段时遇前方事故造成堵塞,因未与前车某持必要的安某距离在停车某动过程中与王某昌驾驶的粤x号车某刮擦,随后追尾撞上前方正在减速停车某由原告驾驶员杨雷驾驶的冀x(冀x挂)车某部,造成被告赵某戊受轻微伤及三车某损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6月15日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戊驾驶机动车某与同车某前车某持必要的安某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四十三条:“同车某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某与前车某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某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驾驶人王某昌、杨雷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x(冀x挂)车某原告所有,事发时承运由保某长城华北汽车某限公司发往东莞市新东联汽车某易公司的长城牌系列商品车,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共造成冀x(冀x挂)车某该车某承载的7台长城牌系列商品车某同程度受损。该损失经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苏仙中队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某冀x(冀x挂)及所载受损商品车某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关于道路交某事故冀x(冀x挂)及所载车某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冀x(冀x挂)车某损价格为4190元、车某号x(哈佛)车某损价格为4900元、x(哈佛)车某损价格为15380元、x(风骏3)车某损价格为52568元、x(风骏5)车某损价格为26749元、x(风骏3)车某损价格为1925元、x(风骏3)车某损价格为1458元、x(风骏3)车某损价格为598元,用鉴定费5700元。原告在本院受理此案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四台长城牌系列商品车某行贬值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3日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新车某值中价部门无依据鉴定退回了本院。之后,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苏仙中队再次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x(冀x挂)车某载受损车某损失价值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郴苏价认补字第X号《关于冀x(冀x挂)所载所损车某损失价值补充鉴定结论书》,认定:冀x(冀x挂)车某运载受损商品车某贬值部分损失价值为51530元{车某号x(哈佛)车某值价值为10580元、x(哈佛)车某值价值为15870元、x(风骏3)车某值价值为12960元、x(风骏5)车某值价值为12120元},用鉴定费25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的两次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1)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2011)郴苏价认补字第X号补充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核价格鉴定通知书》,认为:该案已经超过申请复核价格鉴定期限,况且标的已经修复,而原告无法提供标的在受损时的真实状况。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规范》规定,不予受理该案复核价格鉴定。同年10月11日退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在瑕疵,申请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何国桃出庭进行了作证。2011年6月27日原告支付东莞市新东联汽车某易有限公司长城车某修费4014元,7月6日支付广州市X区狮岭车某汽车某修厂冀x号车某车某修费4850元,9月26日支付郴州海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拆检费6500元,10月14日东莞市新东联汽车某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某号为x、x两车某贬值报告,两车某值价格为30000元(15000元/台),并且原告也予以了赔付。原告提交某张6月22日无收款单位、无收款人的1400元施救费的收条。原告提交某某票据1556元、住宿费票据3380元、申请诉前保某1020元及本案受理费4313元的票据。

又查明,被告赵某戊系被告赵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戊驾驶的豫x号车某记车某为付锐锋。付锐锋将豫x号车某让给了被告赵某丁,但该车某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被告赵某丁以付锐锋的名义于2010年6月16日在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交某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某期限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其中交某险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陪。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对驾驶人杨雷驾驶的粤x号车某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人何国桃出庭证言、修车某票、事故车某值报告、交某、住宿费及保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戊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驾驶人王某昌、杨雷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湖南省公安某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总队耒宜大队对此事故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付锐锋事发前已将豫x号车某让给被告赵某丁之后,被告赵某丁是该车某实际车某,被告赵某戊是被告赵某丁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某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车某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原告要求保某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原告要求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冀x(冀x挂)车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为4190元,原告又提交某广州市X区狮岭车某汽车某修厂出具的冀x号车某车某修费为4850元。冀x(冀x挂)车某车某修理费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为依据,其损失为4190元。2、七台商品车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为103578元,有鉴定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冀x(冀x挂)车某运载受损商品车某贬值部分损失价值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153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该价格认证中心以新车某值中介部门无依据鉴定未成鉴定,故对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商品车某值部分损失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某东莞市新东联汽车某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贬值报告确定的贬值价值为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无收款单位、收款人,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拆检费5000元,与原告提供由郴州海通汽车某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6500元无出入,故拆检费应与原告主张5000元为准。6、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5700元、2500元,有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定损费票据证实,因原告提交某补充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本院未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鉴定费认定为5700元。7、原告提交某某票据1556元、住宿费票据3380元,合计4936元,但原告只主张交某住宿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为15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的事故总损失152868元,由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2000元。尚余150868元,由被告赵某戊、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阳光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范围20万元内对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上述150868元赔偿义务承担150868元,赔偿后抵减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保某市某物流公司承担313元,由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某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某法律、法规,机动车某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某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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