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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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犯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告人现均押于睢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犯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伙同张某己(批捕在逃)、龚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宫某某、申付建、赵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许某、郑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等人窜至太康县、中牟县、新郑某、尉氏县、长葛市、杞县、通许某、睢县X镇X村,盗窃王某X等人的拖拉机、农用吊车、三轮运输车、铲车、挖掘机、面包车、联合收割机、摩托车、电动车、玉米种等物。

(二)抢劫罪

1、2009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路X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郑XX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元及一部金鹏x型手机,价值共计1100余元。

2、2009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穆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汤阴县X镇X路X街交叉口,抢劫汤阴县X镇X村居民李某X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1万余元,在抢包过程中将李某X拖拽倒地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李某X的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X等人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物品价值鉴定结论;7、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等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32起(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出卖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3次,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抢劫他人财物2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上述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盗窃太康县马一X东方红X800型拖拉机卖给武某某、将武某某盗窃长葛市王某X的福田欧豹700型拖拉机卖掉有异议,辩称未参与。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的铲车、参与盗窃睢县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6辆摩托车,辩称只盗窃4辆;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徐一X美菱电动车专卖店23辆电动车和X组电瓶,辩称未盗窃电瓶,且评估价值过高;当庭对指控的二起抢劫犯罪有异议,辩称是抢夺不是抢劫,对指控其伙同穆某某在延津县城抢劫郑XX,辩称现金只抢100余元。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郑某某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的铲车、参与盗窃睢县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不能认定,对指控的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铲车、参与盗窃太康县李某X四轮车头和王某X板车、挖掘机、参与盗窃通许某张一X自卸货车、参与盗窃杞县李某X五菱牌小型客车、参与盗窃太康县韩XX时风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参与盗窃尉氏县无牌五菱宏图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盗窃;对指控的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参与盗窃睢县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参与盗窃睢县徐一X美菱电动车专卖店电动车和电瓶、参与盗窃通许某某农资门市部和朱XX农资门市部玉米种和摩托车,辩称指控的盗窃物品数量有误。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数量有异议,辩称只盗窃4辆摩托车。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通许某张一X自卸货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参与盗窃通许某某农资门市部和朱XX农资门市部玉米种和摩托车,辩称指控的盗窃物品数量有误。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李某X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只是购买了被盗车辆,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戊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李某X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5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己(在逃)、龚某某、高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太康县X乡X村西北许某高某公路一施工段,将王某X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东方红-750大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和保修卡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己、龚某某、高某某窜至太康五里口乡X村刘某X家中,将一辆黄某金马-750大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刘某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13日夜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许某伙同张某己、龚某某窜至太康县X乡X村,将该村王某X家的一辆天津-720大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许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张某己、龚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4、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尉氏县岗李某榆林村,将赵某X停在门口的一辆农用吊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刘某庚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赵某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车辆资料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5、200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X村,将袁XX的天津产约翰迪尔牌-7202型拖拉机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袁X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6、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等人窜至新郑某八千乡X村,将刘某X的蓝色东风牌自卸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王某辛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刘某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7、200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申付建、赵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尉氏县X乡X村,将张二X的蓝色福日时代金刚牌农用自卸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赵某某、刘某X、武XX证言相吻合,且得能到被害人张二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8、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申付建等人窜至长葛市X乡X村,将翟XX的北京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盗走。后由武某某卖给了王某辛(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王某辛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翟X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9、200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申付建窜至中牟县X乡X村寺北一预制板厂内,将蒿XX的东方红-350四轮拖拉机盗走。在将拖拉机盗走后被发现,三人弃车逃跑,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申付建、申XX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蒿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0、200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申付建窜至长葛市X镇X村,将该村村民王某X放在自家门口的延龙牌厢式货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王某辛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1、200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申付建、李某(在逃)窜至长葛市X镇X村西地公路边,将村民范XX的奔马牌农用汽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王某辛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范X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2、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等人窜至尉氏县岗李某石庄村,将王某X的福田欧豹牌750型拖拉机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3、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窜至长葛市X镇张三X小磨油门口,将徐二X的约翰迪尔T720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徐二X陈述、证人张三X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4、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小学西边,将王某X的潍坊牌-850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刘某X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5、200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曹某某、郑某某窜至太康县城西关窝河大桥下续XX的修车部,将其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时风牌950把式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许某、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续XX陈述、证人程XX、赵某X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6、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到尉氏县X乡一旅社门口,将张四X的东方红牌-850型拖拉机和豪丰牌旋耕机盗走。经鉴定,拖拉机、旋耕机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张四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7、200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曹某某、郑某某到杞县X乡X村,将该村王某X放在自家沙石场门口的一辆铲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一X、徐三X、邢XX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8、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窜至长葛市X乡X村一加油站,将霍XX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北京现代牌60-5型挖掘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霍X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19、2008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窜至新郑某八千乡X村,将刘某X的黄某金马牌800A型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武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刘某X的证言相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刘某X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某中院(2009)许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0、2008年11月7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曹某某、郑某某窜至太康县X镇X村一板厂,将李某X停放在板厂的一辆四轮车头盗走。又将王某X停在高某乡X村门口的一辆板车和一辆挖掘机盗走。后郭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价格鉴定,板车价值人民币x元,挖掘机价值人民币x元,四轮车头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张某丙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李某X、王某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1、2009年1月19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到杞县X乡张英庄,将该村孙一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证人邢二X、孙二X、耿XX、刘某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2、2009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改锤等作案工具到睢县X乡X村,将崔XX摩托车专卖店内的六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崔XX、王某二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睢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3、2009年1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改锤等作案工具窜至睢县X镇,将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内的10辆摩托车盗走。后曹某某将分的1辆以1400元卖给马二X。郭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4辆。经鉴定,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张某丙、张某戊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马二X、王某三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4、2009年2月1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改锤等作案工具窜至睢县X乡X村,将徐一X美菱电动车专卖店的门撬开,盗走店内12辆美菱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徐一X陈述、证人张五X、刘某X、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5、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伙同王某(在逃)窜到通许某城关镇张良庄,将张一X停放在销售沙子、水泥门市部前的一辆自卸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张一X陈述、证人秦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6、2009年3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伙同王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睢县,在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引下,并在张某丙、张某戊的帮助下将睢县X乡X村民李某X家的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盗走,张某丙以x万元的价格买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李某X、赵某X陈述、证人张六X、闫XX、段XX、于XX、许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行车证、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7、2009年4月21日夜,被告人郭某某窜到杞县X路X号,将李某X的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李某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8、2009年4月2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伙同王某到太康县X乡X村,将韩XX一辆蓝色时风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3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韩XX陈述、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29、2009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曹某某伙同王某到通许某玉皇庙乡X村,将蔡XX停放在自家家门口的一辆中国收获3088型联合收割机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蔡XX陈述、购车收据及购机用户档案卡、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30、2009年4、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伙同王某到尉氏县X镇一居民楼下,将一辆无牌五菱宏图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价格鉴定结论、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31、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伙同王某驾驶五菱宏图面包车携带橇杠等作案工具到通许某玉皇庙乡朱XX农资门市部,盗窃4大袋玉米种和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经价格鉴定,玉米种价值人民币2500元,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杨XX、李某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32、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到太康县检察院后面的工地上,将王某四X、王某五X的两辆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许某、刘某乙供述在卷证实,所供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王某四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9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汤阴县X镇X路X街交叉口,抢走被害人李某X从银行取出的现金x余元,并在抢包的过程中将李某X拖拽倒地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李某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穆某某证言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法医鉴定结论、取款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三)抢夺罪

2009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穆某某骑摩托车窜到延津县X路X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郑XX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40元及价值780元的金鹏x型手机一部,价值共计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在卷证实,与证人穆某某证言相互吻合,且能得到被害人郑XX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证据: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告人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指控其将盗窃太康县马一X东方红X800型拖拉机卖给武某某、将武某某盗窃长葛市王某X的福田欧豹700型拖拉机卖掉有异议,辩称未参与犯罪的问题。经查,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上述二起犯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郭某某不予供述,因此,认定郭某某参与上述二起犯罪的现有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的铲车、参与盗窃睢县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13辆摩托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二起犯罪不能认定的问题。经查,郑某某参与上述二起盗窃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印证,能够认定郑某某参与了此二起盗窃。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二起抢劫犯罪,辩称应构成抢夺罪、郑某某对指控的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抢劫郑XX辩称现金只抢100余元的问题。经查,郑某某伙同穆某某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郑XX现金100余元及一部金鹏x型手机,有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应按抢夺现金100余元及一部手机认定,其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指控的在汤阴县抢劫李某X财物,郑某某伙同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李某X钱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仍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拖拉四五米,其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此起抢夺犯罪已转化为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许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铲车、参与盗窃太康县李某X四轮车头和王某X板车、挖掘机、参与盗窃通许某张一X自卸货车、参与盗窃杞县李某X五菱牌小型客车、参与盗窃太康县韩XX时风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参与盗窃尉氏县无牌五菱宏图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问题。经查,许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杞县王某X沙石场门口铲车、参与盗窃太康县李某X四轮车头和王某X板车、挖掘机、参与盗窃通许某张一X自卸货车、参与盗窃太康县韩XX时风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杞县李某X五菱牌小型客车,因只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许某参与盗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参与,因此,认定许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对指控其参与盗窃尉氏县无牌五菱宏图面包车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就许某参与盗窃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车辆并对被盗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因此,虽没有被害人陈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许某参与此起犯罪。

关于被告人许某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参与盗窃睢县王某X\"大运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参与盗窃睢县徐一X美菱电动车专卖店电动车和电瓶、参与盗窃通许某某农资门市部和朱XX农资门市部玉米种和摩托车,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6辆摩托车、参与盗窃睢县徐一X美菱电动车专卖店23辆电动车和X组电瓶,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摩托车,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崔XX摩托车专卖店、参与盗窃通许某某农资门市部和朱XX农资门市部玉米种和摩托车,均辩称指控盗窃的物品数量有误的问题。经查,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参与盗窃崔XX6辆摩托车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在卷证实,且能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能够认定;指控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盗窃王某X13辆摩托车,虽被害人王某X陈述被盗13辆,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盗窃10辆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按10辆认定;指控郭某某、许某、郑某某、曹某某盗窃徐一X23辆电动车,虽被害人徐一X陈述被盗23辆和X组电瓶,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盗窃12辆的供述相一致,且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盗窃十几辆、许某供述盗窃10辆,能相互吻合,因此,应按盗窃12辆电动车认定。指控郭某某、许某、刘某乙伙同王某盗窃通许某玉皇庙乡X村农资门市部6大袋玉米种及盗窃朱XX4大袋玉米种和一辆摩托车的问题,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刘某乙虽然供述了盗窃通许某玉皇庙乡X村农资门市部,但没有找到失主,也没有扣押被盗玉米种,因此,认定盗窃6大袋玉米种的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但各被告人均供述了盗窃朱XX4袋玉米种和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且能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的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通许某张一X自卸货车有异议,辩称未参与的问题。经查,认定刘某乙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及郭某某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刘某乙辩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睢县李某X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丙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某丙与郭某某等人共同预谋盗窃,并为郭某某等人直接实施盗窃引路、指引被盗窃对象,在郭某某将李某X的联合收割机盗出后帮助推车,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戊当庭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睢县李某X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某戊明知张某丙让人偷车,仍积极参与,且帮助推车,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3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抢劫他人财物1起,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抢夺他人财物1起,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购买3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抢夺罪;张某丙对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郑某某、许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系主犯,张某戊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张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许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分别或伙同他人以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村生产生活资料为盗窃对象,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团伙流窜作案,给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稳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29年6月21日止;曹某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刘某乙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张某丙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张某戊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魁

审判员黄某领

审判员赵某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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