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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彭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8年至2009年9月,被告彭某因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分多次共向我借款241350元,经我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由被告彭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刘某丁共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正,以前欠条作废(241350元),欠款人彭某,2009年9月X号”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彭某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8年初至2009年9月间,被告彭某从事铸造生意,与原告刘某丁发生生意往来,起初,被告欠原告货款111350元,其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41350元。经原告上门索要,被告分文未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款无着,故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且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彭某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某困难而向原告刘某丁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全某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欠款24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发生

人民陪审员许忠东

人民陪审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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