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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阎宁,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9岁,亲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22岁。

原告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17时,我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丰田轿车相撞,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二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这次事故,我中门牙被撞脱落两颗,上下嘴唇被撞穿缝针留下伤疤,我不仅遭受身体上疼痛,住院支出医疗费等,而且年仅19岁,在找工作和婚恋生活中都将因此产生极大影响和遭受精神痛苦。我在交警主持下数次与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不得已起诉法院,请求公正裁决,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判令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某某辨称: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是原告明知张某某无照驾驶还要乘坐。其次是张某某所驾摩托车乘坐三人明显超载还乘坐。三是原告乘坐的是无牌照摩托车。四是原告未戴头盔,所以说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有错误,不公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判决应按事实真相,划分二被告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我认为张某某的责任大于我,她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仅是次要责任。赔偿应按我三,张某某七的责任分担。三、原告要求赔偿x元,项目不清,按何依据,我一概不知,应按法律规定确认。四、原告伤情我十分同情,但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驾车违规载人太多,行驶中无法控制所致,原告有过错,其他乘坐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第二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也有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六、我车价是15.9万元,不是6万元,其保全高出的部分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我与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我和刘某某的行为不是共同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责任大小或者原因比列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按份责任来划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车中间,一路拨按手机,以至发生碰撞时双手无法控制身体,摔伤较重。而别的乘坐人仅是皮肉挫伤。原告乘车,应预见双手未抓牢的危险,其本身也有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其应由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丰田轿车沿李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村东洛供杜南线16#电杆附近左转时,遇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奔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客韩某某、张根枝沿该路同向行驶该处,以车左侧车身前部与被告张某某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张某某、韩某某、张根枝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其车移动。经报案,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张根枝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伤并髌韧带损伤。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口腔内裂伤。4、上右侧中切牙、侧切牙缺损。5、上左侧中切牙松动。6、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先后花费2352.42元,治疗中,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因事故还给原告造成18天误工损失,每天67.99元(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计1223.82元;18天1人护理费,每天42.56元(2009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计),计766.08元;1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180元;交通费150元。并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及时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韩某某的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以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韩某某牙齿镶复的医疗费需96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驾车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应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损失x.32元,应各自承担50%即8006.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辨称不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不是共同侵权,因原告损害是两车相撞后,致其受伤,不是共同致其损害,二被告只应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即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辨称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辨称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额不具体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辨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原告与二被告按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乘车人也应负责,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还辨称其车保全时估价太低,系原告自己估价,不是法定价格,对其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其辨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交纳的鉴定费,因其不构成伤残,就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期治疗评估费,系正常评估支出,二被告应当依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该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8006.16元,鉴定费300元,计8306.16元,扣除已付原告的1500元,实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6806.1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8006.16元,鉴定费300元,计8306.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620元,计1120元,原告承担9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元,张某某承担9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朱红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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