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原告姚某诉被告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暂时存于被告处,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要回三台机器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存放的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由被告保存属实,未返还原告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经人从中调解原告自愿将上述三台机器质押于被告处,由被告予以保管,以督促原告尽快将转租给被告的土地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问题解决彻底。现因双方的纠纷尚未解决,原告的机器仍处于质押中,原告要求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姚某将其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暂存于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存放证明一份。2011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存放的三台机器时,被告以督促原告尽快解决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土地使用等问题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上述三台机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或支付三台机器的价款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存放原告姚某的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有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放三台机器的行为属于质押,其所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三台450型全自动摩擦式混凝土搅拌机。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