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陈某乙、张某某采矿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乙、张某某和翟青豹立即归还其“汝州小屯镇工农矿”的经营权,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2005年11月13日,陈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对翟青豹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陈某乙和张某某排除妨碍,保护陈某甲对承包的“汝州市X镇李湾煤矿”的经营权。2006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某停止对陈某现承包的小屯工农矿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矿上的所有设备;2、判令张某某、陈某乙赔偿因侵权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9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和陈某乙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