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莹、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和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杨某借款之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受损。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某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杨某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杨某借款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离某手续,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达成离某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某登记手续。2009年4月16日、6月20日,被告杨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何某甲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某协议书、离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何某甲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某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借款,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归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