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3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杨某乙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共13.6万元,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x元,并由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承认原告两次向其父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属实,唯辩称其虽以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其父是否偿还过本金以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前4个月,每月给付原告1.2万元工资,自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另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前4个月每月发工资4000元,后6个月每月发工资2000元。被告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同意以其位于西安市含光物业公司凤城一路九号x号和x号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风险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仅支付了两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酿成本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乙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路X号含光香榭丽都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予以查封。经询,杨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另,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杨某甲对其承诺仍按两份协议约定之标准支付利息,但限期内未提交证据佐证。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款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日签订之《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应为有效,被告杨某甲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乙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与杨某乙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故杨某乙仍应协助原告履行登记的义务。杨某乙当庭表示不予协助,显属违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述称两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均已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的利息,限期内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袁某偿还两笔借款共40万元;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0元、保全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12元,二被告承担8688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魏钰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