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甘某。
被告黄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甘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甘某只支付了利息3600元,本金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甘某曾是同事。2009年10月18日,被告甘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被告甘某立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元。逾期,被告甘某未归还分文。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未能归还,其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甘某应当清偿。被告甘某欠原告借款x元,该债务形成于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某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某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甘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出任何证某材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甘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给原告白某。
本案受理费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8元,财产保全费338元,合计636元,由被告甘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