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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与邓某甲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本市X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虞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强、人民陪审员熊继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某甲于2007年2月和2008年4月共计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465‰,邓某乙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2份,证实被告邓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

2、贷款计息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邓某甲于2009年4月共还息1833元。

3、被告邓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及湘乡市房产局他项权证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乙用其房产为被告邓某甲一笔x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甲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8.146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邓某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湘乡市X街物业花园X栋X号门面(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9月17日还息1222元,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4月1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9.96‰,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9月17日还息611元,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甲先后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本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在被告邓某甲借款时承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其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1465‰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某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6‰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元,财产保全费506元,合计1951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代理审判员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熊继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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