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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永、张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永、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组合钓椅产品的专利权人,因急需将专利技术产品大批量生产投向市场,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依据原告的定做要求及提供的钓椅样品,利用开办模具厂已有的技术、设某、场地为原告大批量加工钓椅,加工生产场地在被告模具厂内,原告负责钓椅产品的收购及市场开发销售,如产品大批量生产、正常销售,加工费及材料费依据被告每月实际加工数某原告从销售款中支付被告。为降低被告加工风险,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交风险保险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询问生产进度,被告声称需购买加工设某,让原告增加风险保险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4000元。之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增加风险保险金,原告予以拒绝。2009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险金x元,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险金x元及自收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给原告定做的系模具,并非为原告生产钓椅产品。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系原告预付被告的加工费、材料费,现被告已按要求给原告制作出合格的模具,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告剩余的定做款x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模具款x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为原告定做是钓椅产品,并非模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系组合钓椅发明权人。2009年6月原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马某认识,双方商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23日分两次支付被告风险保险金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险金x元,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称被告给其加工的是钓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双方商定被告为原告承揽模具,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承揽模具的规格、数某、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等,故被告称原告给付的x元系原告预付被告加工费、材料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模具款x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被告马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反诉费一百元,共计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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