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6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5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华源财富广场写字楼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及高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21时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司机高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附近(地矿大厦)时,遇杨某海驾驶陕x号别克轿车沿开元大道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发生追尾事故,高某某从后面撞住杨某海。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七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海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七大队事故科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赔偿,无奈现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63.72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相信法院会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9年11月3日21时许,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杨某海车上的乘客,头上碰了个肿包,由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120救护车接去治疗。未需陪护,经7天治疗,花费治疗费1193.42元,痊愈出院,并未做转院处理。原告又出示在西安住院费用是不合理的费用,除原告在河南省龙门疗养院住院7天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外,另要求的住院治疗、护理费、交通费都不是正当费用,应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1193.42元及其住院7天的误工费应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给予补付,过高某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附近时,遇杨某海驾驶陕x号别克轿车载原告郭某某沿开元大道同方向在被告高某某前方行驶至X号路灯杆附近、自西向西掉头行驶至该处,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杨某海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随即,郭某某被送至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193.42元,共住院7天,陪护1人,交通费525元,后又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5天,共花医疗费935元。
另查明:被告天然气公司为豫x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人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郭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兄弟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4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某、杨某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28.42元,交通费525元,陪护费302.05元(43.15×7天),误工费763.63元(2400元÷22天×12天),以上合计2482.05元。另原告要求支付临潼人民医院医疗费,因无转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28.4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25元,护理费302.05元,误工费1309.9元。被告天然气公司、高某某不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265.3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