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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张朗月(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正阳县二高北柏油路上玩时,陈某某提出心情不好想找人打架,于是五个人拦截着慎水乡一中学生周××、王××,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并边打边找二被害人要钱,因二被害人随身未带钱,后让二被害人离开。经鉴定周××、王××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郑××、陈×的证言、二被害人的陈某、法医鉴定、伤情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找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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