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58年6月1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54年10月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菊红,女,生于1965年9月5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等人预谋后,去到丁营乡柏宁岗加油站路西处,将王XX、殷XX在此种植的麦子予以盗割后分肥。经鉴定,被盗割的麦子价值2469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麦子1268斤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均在侦查机关供认了去丁营乡柏宁岗加油站路西殷乐义家地里用镰刀收麦子的事实。并供述其三家曾于十年前与殷XX家兑换地种,其三家换到柏宁岗路西这块地,后因殷XX又不同意换地而发生纠纷。2005年,其三家种的麦子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该地一直由殷XX种和收。今年其三家就是收2005年种的麦子。并供述割完之后把麦子拉到村X路上打了15袋小麦,每家分5袋的情节。被害人王XX、殷XX均陈述其在柏宁岗加油站路X路那块4亩半地的麦子被人割了,之前没有人对其说要收这块地的麦的事实。并陈述该块地曾与杨某某、王某、方菊红家因换地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他们几家又继续在那4亩半地里种上麦,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05年将他们种到我地里的麦苗犁了。被害人殷XX另陈述根据今年小麦收成情况,杨某某、方菊红、王某他们三家偷割的4亩小麦最少也得打3000斤;他们三家退出15袋小麦返还给了王XX。证人王XX证实其在柏宁岗加油站路西边种的四亩半地小麦听说是王某等几家给收了,后他们三家退还15袋共计1268斤麦子的事实。另证实今年投资比较大,亩产应该900斤左右,能收3500斤左右的小麦。证人李XX证实柏宁岗加油站路西那块地2005年到2006年是殷XX种的,2007年后一直由王XX之父王XX种着,谁种着谁收割。杨某某等三家收割柏宁岗加油站路西那块地的麦子之前没有向村委会申请过,他们三家的人被抓起来后才跟我说起这事;他们三家是晚上盗割的,浪费的多,地里割倒的麦子没有拉走完,都让人拾走啦。路上也有麦子落下,我还拾了2袋麦子。拾麦子的人就有十来个,一人估计要拾几袋麦子。另证实他们三家共退麦子15袋,后来派出所的人拉走啦。证人白XX、赵XX均证实其三家在丁营乡柏宁岗加油站路西收割小麦的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人赵XX另证实退赃情节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证人殷XX证实白XX到其家找其妻子杨某某商量其三家割麦的事,去割时也是其三家用镰刀割的。在公路上打了15袋麦,一家分5袋麦。其家的5袋麦后来拉到村主任李XX家了。另证实其三家与殷XX家因兑换地纠纷打官司的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人殷XX证实其早上醒来之后出门看见自己的母亲和白XX等人在加油站西边那块地割麦,后见她们用拖拉机把麦子拉到岗下的事实。并有被盗割小麦的现场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手续、襄城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4.25亩麦田所造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返还被盗小麦1268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鉴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所提取的赃物也已退回给被害人,三被告人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方菊红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系因土地兑换所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按无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方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系因土地兑换所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按无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诉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家虽与本案被害人家由于土地兑换引起过民事纠纷,但该纠纷在2004年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且已在2005年将判决确定的被害人的土地执行给被害人。三上诉人在被害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种植的麦子收割,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原判以盗窃罪对三上诉人定罪正确。原判考虑到本案所提取的赃物已退回给被害人,三上诉人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正确。故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