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国土局职工。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关某与被告胡某、第三人张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青,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继晗,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第三人张某称其表弟即本案被告胡某是武隆县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原告可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分包到武隆332滑坡治理项目劳务工程,原告遂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66万元(其中10万是用案外人刘世东的信用卡转帐支付给被告的司机张某,张某已退还)。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因未分包工程,请求第三人归还工程保证金,第三人以工程保证金已交付给被告为由,拒不归还,也不向被告主张某还工程保证金的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56元及利息损失x元。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缴纳66万元保证金是实,但原告缴纳保证金是为了与第三人一起去承包工程劳务,而该项目的项目部要10%的保证金,后由于保证金未筹齐,工程未承包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开支了,但保证金未交给胡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预付金64万元的收条,其中10万元是原告通过刘世东的信用卡转帐支付给被告的司机张某,现张某已将该款退还了原告。之后,原告之妻又向被告支付了x元。其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后经第三人催收,被告偿还了第三人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工程保证金56万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以第三人在武隆县纪委承认将56万元保证金其中的30万元借给了被告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偿还30万元,第三人张某偿还36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关某提交的第三人张某出具的收条,申请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武隆县纪委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本案中,第三人否认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偿还债务的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某,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未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友
审判员徐永青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