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成星。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有所变化,经常在家发脾气、生闷气,不孝敬父母,且发现被告有越轨行为,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均未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陷于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一块生活几年来,为小家庭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正常,特别是被告现正处患病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2008年9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底,被告曾由家人陪同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09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因此遭受刺激而大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了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是一份手机录音,且该录音材料中不能反映出被告存在越轨行为,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也仅是原告陈述双方平时吵嘴、打架和被告生闷气,结合庭审中被告为挽回婚姻的表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