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X区X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男,198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号。
被告西安市XXXX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焦X,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人简况不详,住(略)。
第三人李X,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人简况不详,住(略)。
第三人周某乙,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人简况不详,住(略)。
原告刘XX诉被告西安市XXXX管理局(以下简称市XX
局)撤销企业字号核准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第三人焦X、李X、周XX恶意串通、虚构相关信息并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委托樊翠作为代理人去被告市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核准的相关事情。原告于2012年2月才知道此事。由于被告审核不严颁发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为股东的企业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被告的颁发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商内名核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XXXX管理局所作的西工商内名核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企业设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项工作环节,此环节中企业设立登记尚未完成,仅是对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是否与其他企业名称近似、重名,名称是否规范的审查,并非是对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的审查;且该核准通知书的说明中第二条载明:“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原告如对该核准通知书有异议,可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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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相关企业设立登记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西安市XXXX管理局所作的西工商内名核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刘XX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刘XX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
审判员王育英
代理审判员车乐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