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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珠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芳、人民赔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晖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起与原告做废钢生意,原告从金城江发货到衡阳钢管厂,由被告王某某结帐付款给原告,至2002年起,被告王某某就不付款给原告直到货款高达三十多万时,原告才停止发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并不与原告见面,只是多次发信息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钢款x.76元及利息x.89元(按月息7.2%计算),共计x.65元。

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6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

2、电话详单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和2009年1月24日分别和原告通话和发信息联系,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是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该欠条是2002年8月4日出具,但又注明是2002年8月8日所欠,这不符合逻辑;三是欠条上注明其中二万多元需要核实,现不知核实情况如何。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话详单和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且电话详单和信息记录来源不合法,未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手机号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和使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不是事实,因被告不具备经营废钢生意的资格,故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其他单位做废钢生意,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发送过短信,该欠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请求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对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庞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庭审质证时亦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电话详单和信息记录的出具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原告未提供电话详单上的电话和发送信息的手机号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某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持被告王某某2002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本息共计人民币x.65元,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欠条原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条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并认为本案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庞某某持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因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欠条的原件进行质证,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7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07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福明

审判员肖某芳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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