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上诉人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杨某丁反诉要求肖某乙赔偿修车费450元。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乙、杨某丁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亮、杨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孙宣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