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又依法给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订婚,原告郭某乙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刘某丁见面礼600元,订婚大礼9100元及衣物价值1300元。之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很少往来。2010年春节后,被告刘某丁提出与原告郭某乙解除婚约。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9100元及衣物价值13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大礼91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为8000元;没有1300元的衣服折款;见面礼是600元,回给原告200元,实际为400元。
被告刘某丁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是否属实。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郭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续恩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订婚彩礼8600元,被告没有将彩礼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不属实,没有陈述回给原告的200元见面礼,实际彩礼为8400元。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订婚3年多了,不是2年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婚喜帖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订婚时间为2007年1月6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没有陈述回给原告的200元见面礼,但被告刘某丙认可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所以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经别人介绍订婚,原告郭某乙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刘某丁见面礼600元,被告刘某丁随即返还给原告郭某乙2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订婚大礼8000元。之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很少往来。2010年春节后,被告刘某丁与原告郭某乙解除婚约。被告没有将收受原告的彩礼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折款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4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酌定考虑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现金7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