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韦×
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总经理。
上诉人韦××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覃丹露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A-7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韦××,挂靠于南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由韦××雇请的司机韦×驾驶。2008年7月13日14时45分,韦×驾驶该车从防城区X镇开往扶隆乡方向,行至垌那线66KM+400M处时占道行驶,碰撞碾压相对方向由李×驾驶并搭乘黄××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黄××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防城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黄××无过错,认定: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黄××无责任。事故当天,李×到那良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l、左小腿近端完全性断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脑震荡。花医疗费1448.4元。2008年7月14日至9月24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291.1元(门诊)+x.10元(住院)=x.28元。2008年9月29日至10月8日(9天),在广西医学院大沙田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32.3元。2008年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3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60.02元。医疗费合计x元,已由韦××付清。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护理照顾,开支交通费用l747.4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l8日,经李×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鉴字第X号《关于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李×为六级伤残。2008年11月4日,经李×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为李×出具桂康(2008)X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载明: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储能小肢GK-IC30,价格x元,使用寿命6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因患者皮肤状况较差,残肢短,为方便假肢悬吊,须配备聚合凝胶残肢套,价格为700元,使用寿命1年;初次装配者,需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训练,住院费为20元/天·人,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止。伤残评定费及出具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已由韦××交清。
再查明,李×自2006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市华尔莎卫浴有限公司打工。2008年1月5日,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李×每月计件工资底薪为1950元。2008年6月20日,李×请假一个月回家探亲。
一审法院认为:李×驾驶摩托车与韦×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为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在事故中无过错,从而作出了李×无责而韦×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韦×及车主韦××抗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韦×不应负全部责任,但韦×、韦××并未能充分举证对认定书加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韦×应全额予以赔偿。
一、有关原告李×的各项请求计算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
费。李×受伤住院73天,根据相关要求安装假肢需住院25天,共计98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规定,该项每天补助40元,40元/天×98天=392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陈××为农业人口,该项应为3690.3元/年÷365天×98天=989.8元。3、误工费。李×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广东佛山市打工、消费,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李×提供了打工所在公司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计件工资底薪1950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按工作日22天计算有误,不予支持,应以30天为准,每天65元。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李×总计误工127天,其误工费应为65元/天×l27天=8255元。4、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李×属五级伤残,该项应是x元/年×20年×60%=x元。5、假肢安装费。事故发生时,李×实际24岁零1月,至70岁时其尚需配置假肢的年限为45年11个月。该项应为(x元/次×45年÷6年=x.5元)+(4500元/次×45年÷3年=x元)+(700元/年×45年=x元)=x.5元。6、财产损失费。因受损摩托车未作损失评估,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李×请求交通费1747.4元,有合法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李×五级伤残,无疑对其生活造成沉重打击,损害后果严重,义务人依法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主张x元明显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应以x元为限。以上1-8项合计为x.3元。
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汽运公司为
韦××的桂A-x号货车购买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与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x元),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按中国保监会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x元执
行,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李×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此,该公司应在x元+3920元+x元=x元的范围内支付李×经济损失。
二、被告韦×、韦××与××汽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韦×应赔偿李×经济损失为x.3元一x元=x.3元。韦×属韦××的雇佣司机,韦×对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韦××负担。但韦×在事故中致李×五级伤残,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中“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故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汽运公司与韦××的桂A-75×××号货车存在挂靠关系,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李×之损害××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x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四、被告韦×、韦××、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x.3元。本案受理费8068元,由被告韦×、被告韦××、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韦××不服,上诉称:一、李×向法院提交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把李×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五级伤残,并按五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给李×,请依法改判为六级。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李×赔偿误工补助和伤残赔偿金错误。首先,李×是东兴市××镇××村××组××号的村民。其次,李×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人身保险单”四份证据,证明李×在广东佛山连续打工、消费时间达一年以上,从而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书”是一份格式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5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7月13日14时45分,事故发生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的距离仅有半年时间,以这份证据无法认定李×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时间。如果李×是该公司的员工,应该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同时也应办理有户口暂住手续,以及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等。单纯依靠一个单位提供的一张证明,是无法认定李×连续在该公司工作时间长达2年时间的。“佛山市华尔莎卫浴有限公司工资表”,只能证明李×的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三个月的工资总额,无法认定李×在该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无法证明是李×的保险。同时无法认定李×在广东佛山打工、消费时间连续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支持李×请求的1747.4元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李×从抢救到转院乃至出院全过程,韦××已支付李×和陪护人员的所有交通费用(包车),李×提供的1747.4元的交通发票,是无中生有的。四、一审法院支持赔偿李×假肢安装费x.5元,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李×请求配置碳纤储能小肢,产品价格为x元,相对广西农村人员的配置已不是普通型,且对于韦××来说是无法承受的。同时,对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只能是参照性,并非是强制规定性,配置机构意见是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年)止。而并非规定一次性支付所有的维修费、安装费到70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伤残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意见判决一次性赔偿李×到70周岁,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在这方面作出适当的合理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给李×的假肢安装费时,没有将韦××第一次已配置给李×2.4万元的安装假肢费用扣出。五、一审法院支持给李×精神损害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司机韦×,从主观上并无存在故意行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目前平均生活水平还很低,而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辩称:一、关于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问题,一审时我方已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了,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是正确的。二、关于假肢年限的问题,按20年期限计算假肢费用是站不住脚的。不管是司法判例还是其他判例假肢年限都应计算到70岁或75岁。三、对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3万元对我方来说是微乎其微,我现在才24岁,就已经变成残疾,对我以后就业、婚姻等都带来很大的不便,影响我一生的幸福。对于这样的伤害比起失去一个生命还要严重。再说,韦××并不是没有支付能力,就算判决对方支付10万元给我也不为过。四、关于1747.40元交通费的问题,就算我不向法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法院也应根据我长年往返于南宁至防城港之间进行医治、复查我的伤痛情况酌情判决对方支付我至少2000元的的交通费。一审按实际票据来计算交通费1747.40元没有问题。
韦×陈述称:我的意见与韦××的意见是一样的。
××汽运公司陈述称:我方同意韦××的意见。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否正确;2、李×假肢费计算到李×70周岁是否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4、一审判决1747.40元交通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1、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否正确的问题。李×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佛山市xx有限公司打工、生活,其在佛山市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李×为六级伤残,《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李×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50%=x元。因此,韦××认为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五级伤残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
2、关于李×假肢费计算到李×70周岁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李×的伤残疾辅助具的赔偿期限出具一份意见证明,该意见认为,李×的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止。因此,应根据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事故发生时李×24岁,至70岁时李×尚需配置假肢的年限为46年,每条假肢使用寿命为6年,每三年维修一次,李×共需配置8条假肢,维修假肢8次,配46个聚合凝胶残肢套。该项费用为:(x元×8)+(4500×8)+(700×46)=x元。扣除韦××已为李×支付第一条假肢费用x元后,韦××尚支付李×x元。因此,韦××认为应按20年期限计算李×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至李×70周岁正确,应予以维持。
3、关于一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李×受到伤害时年仅24岁,因伤失去一条腿,对其今后的生活、就业、嫁娶等方面均造成很大的影响。李×受到伤害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家人在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痛苦,赔偿义务人应在精神上给予适当的抚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伤害情况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李×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一审判决韦××给付李×1747.40元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李×受到伤害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3天,在广西医学院门诊治疗9天,后又分四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人和护理人员多次往返于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路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根据李×提供的车票酌情支持174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20元+989.8元+8255元+x元+x元+1747.4元+x元=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韦××、一审被告韦×、一审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x.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x元,由上诉人韦××、一审被告韦×、南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x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136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覃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