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孟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闫某某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孟某某为了煤炭销售,向我借现金x元用于经营,孟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有利息。经催要,被告偿付了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孟某某所借款项系与被告闫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属合伙关系,且被告的居住地在平顶山市,临颍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先解决管辖问题,再解决实体问题。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从事煤炭销售,为了经营,向原告杨某甲借现金x元,孟某某为杨某甲出具了借据,借款分别为:2008年3月17日借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2008年4月5日借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6元,2008年6月6日借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6元,2008年7月2日借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多次偿付了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有被告孟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06元,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03元,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