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
负责人高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雷某某,行长。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上诉人葛某劳动争议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891(9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葛某1994年10月从叶县人行调入中行叶县支行,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业务发展部主任。2003年4月原告(被告甯苎笔问腥兄缎匾兄行ば贸Q军的委托,负责对中行叶县支行申请执行的孟凡奇等四个案子的催促执行,并代为领取执行款。从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原告(被告)葛某负责催促了4个案件,共清收不良贷款本息现金13.38万元,纺织生产设备一套,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实际从叶县法院执行庭领回现金12.18万元。葛某把收回的执行款以自己和其妻弟孙跃军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叶县X村信用社。用于公务支出和消费x.44元,2006年12月被平顶山市卫东区检察院扣留x元,2007年元月上交财务x元。2007年3月因清收贷款问题被停职,2007年8月24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以[平中银人(2007)X号]文,作出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葛某不服,先后向中国银行省行、中国银行总行申诉,中国银行省行、中国银行总行均维持了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处理决定。2008年5月12日葛某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叶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撤销中行平顶山分行作出的[平中银人(2007)X号]关于解除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裁决未支持原告葛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在领取执行款后,虽然没有入账,以个人或他人的名义存入私人账户,但其并未出具虚假、片面信息或与相关当事人勾结、也未提供与事实不相符的报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第174条之规定,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确属定性不准,适用规定条文错误。故中行平顶山分行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葛某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行平顶山分行、中行叶县支行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中银人[2007]X号)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给葛某重新安排工作,补发自2007年9月起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行平顶山分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不服,上诉称: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891(960)号民事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如一方面认定葛某从叶县法院执行庭领回现金12.18万元,另一方面却认定用于公务支出和消费x.44元、被检察机关扣留x元、葛某上交财务x元,总额却为x.44元,居然与领回现金l2.18万元相差一万多元。该判决不仅对证据认定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同样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了中行的利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的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具虚假、片面信息或与相关当事人勾结或提供与事实不相符的报告,损害我行利益,谋取个人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在清收贷款过程中,其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特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符。上诉人中行平顶山分行给予被上诉人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存在定性不准,适用部门规章条文错误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中银人[2007]X号)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被撤销后葛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然就得到了恢复,上诉人为葛某重新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及缴纳“三金”也是应自动履行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无需在判决中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叶民一初字第89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中银人[2007]X号)给予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89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给葛某重新安排工作,补发自2007年9月起停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七月廿二日
书记员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