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郭志平因琐事在其村南地发生争吵,后引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郭志平腹部跺一脚,造成郭志平的肠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郭志平因琐事在其村南地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郭志平腹部跺一脚,造成郭志平的肠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志平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