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X号。
原告周某丁
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富原化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宋某某,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杨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李某某,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富原化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原公司)、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周某丁,被告富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23时7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将其亲属邢香撞到并轧过,造成邢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富原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x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及误工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富原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1、其是富原公司的职工,富原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受害人邢香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支付交通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宋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4、原告要求支付交通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3时7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将行人邢香撞到,宋某某下车搀扶邢香过程中,因车辆档位未放置在停车档上,导致豫x号轿车前行,又从邢香身上轧过,造成邢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香无事故责任。
原告周某甲系死亡受害人邢香的丈夫,原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分别为邢香的子女。邢香出生于X年X月X日。邢香户籍登记住址为本市驿城区X乡X村委周某X号。邢香生前于2007年11月受驻马店市驿城区教育体育局雇佣,担任该局门卫,并居住于该单位门卫室。对此,四原告提供有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驿城区教育体育局对邢香发放工资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5张加以证明。另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教育体育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邢香同志系我单位雇佣门卫,自2007年11月至今居住我局办公楼门卫室,具体地址位于文化路X巷。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签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外,驿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居民邢香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长子周某丁、长女周某乙、次子周某丙。邢香生前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于2010年6月遇车祸去世。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刘阁乡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签有“情况属实”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系富原公司职工,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富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周某丙工作单位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丙从工作地返回本市办理丧葬事宜。
被告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已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富原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期间,富原公司同意将该款作为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给付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邢香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富原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雇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富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富原公司及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富原公司及宋某某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向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一并进行审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因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受害人邢香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务工单位、原居住地出具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相关证明,及邢香生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可以认定邢香生前长期在本市居住务工这一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x元/年×20)。邢香去世后,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该损失数额可酌定为4000元。三项合计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元,应由被告富原公司和宋某某负担,由于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支付。由于宋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富原公司与宋某某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