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丁某、姚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王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丁某、姚某趁金某帮贺某去丁某家取欠条之机,将金某捆绑,并将金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豫x)作为交通工具,开车将金某转移到洛阳市X村高某家(以下简称高某)予以拘禁,从其身上劫取现金51元及银行卡,并逼迫金某说出银行卡密码。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龙某(另案处理)来到孟津高某看管金某。同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丁某、姚某、龙某(另案处理)袁某五人将被害人贺某骗至高某予以拘禁,途中搜走贺某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期间,五人对贺某进行殴打。2010年9月27日,高某逼迫贺某谎称开车出事故让家人给金某银行卡上汇入5000元,钱到账后,高某和丁某开车去取钱,花费3000元买回两把黑色仿真手枪,其余2000元用于日常开销。2010年9月27日王某也来到孟津高某看管金某和贺某。后金某在高某、丁某挟持下借的2000元交给二人,高某、龙某、王某、袁某每人分得200元,其余由丁某保管。2010年9月30日丁某、高某二人产生矛盾,丁某、袁某、王某、姚某离开孟津。10月1日晚上,高某将金某放回。10月2日晚上,贺某从高某停放在洛阳市X区X街丹尼斯超市停车场的豫x黑色现代车后备箱逃出并报警。案发后,丁某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龙某、何三(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区X路持砍刀、匕首找周一X索要欠款,误将被害人周二X认作周一X强行拉上车带到孟津县高某予以拘禁,期间三人对周二X实施了捆绑、殴打,同日17时许周二X趁机逃脱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金某、周二X的陈述。2、证人莫某X、莫某X、莫某X证言;3、被害人贺某的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丁某家中搜出银色甩棍二支,刀二把,仿真钢珠枪一把,锁某一把,电击枪一把,铁链子一条,钢珠一盒。经当庭查证,甩棍、刀、仿真钢珠枪,电击枪、钢珠曾在本案中使用。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实在犯罪嫌疑人丁某家提取的枪,不是枪支。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抢劫于2007年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姚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被告人高某、丁某、姚某、王某、袁某的供述。8、抓获经过及出警证明,证明该案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老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银色甩棍、刀、仿真钢珠枪、锁某、电击枪、钢珠一盒,予以没收。
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未犯抢劫罪,不是主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相同。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不应定抢劫罪,且中途就返回家中有犯罪中止情节,也没有分到赃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未犯抢劫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丁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定抢劫罪,且丁某是从犯、具备犯罪中止的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不应定抢劫罪,且中途就返回家中有犯罪中止情节,也没有分到赃款的辩解理由。经查,经预谋后高某,丁某,姚某三人非法拘禁金某、贺某。在作案的过程中,使用仿真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多次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高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姚某退出时其非法拘禁、抢劫犯罪行为己经完成。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人丁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丁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袁某凤、上诉人丁某、姚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人在非法拘禁金某、贺某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高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王某、袁某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高某、丁某、姚某同时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