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9时许,郑某林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伪造的发票,被告人李某某遂携带5本伪造的“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汇达永辉超市附近,将5本“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发票代码:x,共计125份)以3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5本“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的“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是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榕国税征函X号“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