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甲与胡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胡某某从唐河县城关陈某乙的门市部给我运送麦种,货送到后,我将麦种款x元交给胡某某,让其支付给陈某乙,胡某某给我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胡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经我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某向我退还该款x元及利息。
胡某某辩称:陈某甲所诉让我帮其向陈某乙转交购麦种款x元不属实,出具收条是因为陈某甲欠我有借款,在陈某甲向我还款时,我把原来的欠条退还给陈某甲之后,又给陈某甲出具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在唐河县X镇经营种子等农资生意。胡某某系个体运输户,与在唐河县城关经销种子等农资生意的陈某乙有运输业务往来,负责为陈某乙向本县X镇的业务户运送货物。在陈某甲经营农资的过程中,根据需要的农资种类,由胡某某从陈某乙的门市部将货物运送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胡某某运送的货物后,把货款或欠条委托胡某某转交给陈某乙,胡某某收到陈某甲的货款后,给陈某甲出具收条。
2009年9月29日,胡某某从陈某乙处给陈某甲运送麦种,货送到后,陈某甲将麦种款x元委托胡某某转交给陈某乙,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条显示:收条今收吊桥两万肆(x元)老胡某09.9.X号。之后,胡某某未将该款交给陈某乙,经陈某甲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证人陈某乙证实胡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从我门市部给陈某甲运送麦种价值x元属实,但胡某某未把陈某甲的麦种款x元交给我。
以上事实,有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胡某某给陈某甲运送麦种,收陈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胡某某未能依陈某甲的委托将麦种款x元转交给货主陈某乙,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胡某某,陈某甲要求退还麦种款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辩称出具的收条是陈某甲向其偿还的借款,在陈某甲还款时,我把原欠条退还了陈某甲,又给陈某甲出具了还款收条,陈某甲对胡某某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胡某某的所辩理由也不符合正常清偿债务习惯。且也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