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岳某某欲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榆林市购买汽车,当日向榆林××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订金x元,因岳某某系延长镇人,不能在榆林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故请求户籍在榆林市的石某某给予帮助。2007年12月3日,岳某某借用石某某的身份证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购买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岳某某交清首付款x元(含已付订金x元),将车辆挂靠在榆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号为陕K-x(挂车号为陕x挂)。根据购车合同约定按揭还款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岳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8400元按揭贷款。2009年4月9日,岳某某提前付清全部消费贷款,榆林××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岳某某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岳某某请求石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石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将车辆扣押在万红信息部。岳某某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岳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某某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2、由石某某赔偿车辆台班费x元。3、由石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5月1日岳某某将该车从万红信息部开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台班费为每天700元。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均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榆林××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陕x(挂车为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以被告为购车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不仅向法庭提供了购买合同,同时还提供了其为购买该争议车所支付的车价款以及分期向银行还购车款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办理了分期付款的手续后,出卖人榆林××集团有限公司即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所争议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其系车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由,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其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同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24天,双方均认可台班费每天为700元,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原告仅请求x元的台班损失,依法应以请求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石某某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车辆,车号为陕x(挂车为陕x挂)(已返还)。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车辆台班费人民币x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的消费贷款并未还清,车是我的。3、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系榆林××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陕x(挂车为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虽以石某某为购车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岳某某不仅向法庭提供了购买合同,同时,还提供了其为购买该争议车所支付的车价款票据以及分期向银行还购车款的相关证据。购车合同签订后,岳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办理了分期付款的手续后,出卖人榆林××集团有限公司即将该车交付岳某某使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所争议车属于岳某某所有。石某某上诉主张该车的所有权,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提供其购车所支付价款的任何票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00元,由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拓玉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