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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史某某,男,濮阳市X路同庆汽修厂。

被告刘某某,男,马庄桥油区信用社,职工。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韩某某到庭,被告史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自固城信任社贷款x元,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应还利息6552元。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款借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与固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2006年5月28日,到期2007年5月28日,利率月息10.695‰,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固城信用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刘某某给付固城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6552元(利息自2006年5月28日起止2009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合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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