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其精神病数次复发,虽经多次治疗,仍治愈无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8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在外务工。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子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均不予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有病,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8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