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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基旅游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朱某龙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民族工业园民园西路。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仪,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池,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瞿某某,第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朱某就永基公司拥有的(略).X号“三通接管(T型)”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证据1为公开日为2004年5月13日、公开号为x、(略)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3页。该证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图1-图4公开了一种结构连接件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T”型三通接头这类产品通常包括相互垂直的横管和竖管,主要用于管件之间的连接,在使用过程中,三通接头的外部总体形状是最受一般消费关注的部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体均呈现出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T”形形状,并且方管与圆管的长度比例相同,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上述相同点是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虽然连接凸缘在整个圆管长度和部分方管长度上延伸,但该连接凸缘的存在并未使两者在产品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明显变化,在先设计的主体形状依然是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近似“T”形的形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点没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永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没有凸沿,在先设计的横管与竖管表面有明显的凸沿,这些凸沿不但高度达到管径的四分之一,而且厚度也超过管壁厚度的三倍,使在先设计在整体上更类似于三角形,该凸沿对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在先设计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本专利系由方管与圆管焊接而成,焊缝清晰可见;在先设计系由一整张某皮弯卷而成,卷边处形成凸沿,两者显然不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朱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通接管(T型)”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永基公司。

针对本专利,朱某于2010年7月16日以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2011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永基公司认可三通接头的“T”形结构是最受人关注的部分。

在先设计公开了结构连接的立体图,端视图、俯视图和侧视图,该结构连接件具有近似于“T”形的主体和连接凸缘,其中“T”形主体的横管为方管,竖管为圆管,方管与圆管的长度基本相同,连接凸缘从圆管两侧的上边缘向下延伸至方管两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公开了三通接头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该接头是由横管为方管、竖管为圆管组成的“T”形接头,其中,方管和圆管的长度基本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2011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口头审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二者的主体部分相同,均为由横向方管和竖向圆管组成的“T”形形状,并且方管与圆管的长度比例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还具有从圆管两侧的上边缘向下延伸至方管两端的连接凸缘,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评价。本案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系“T”形三通接头,其外部形状、横管与竖管的比例关系,管口形状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分;而永基公司争议的本专利具有焊缝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在先设计具有连接凸缘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影响。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观察对比,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已经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基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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