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大专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中专文化,医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乐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8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为凭。嗣后,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人民币13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该款也因我与原告合伙用于炒股而亏损。自2007年底开始,原告陆续向我提供借款,2008年1月15日,我写给原告一张115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开始年息为30%,后来降为月息2%。此外,我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已偿还了原告54.4万元,在9月2日至起诉前偿还了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4.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8.8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股市交易材料,证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因用于炒股而亏损。
2、借条和计算草稿单,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来源。
3、还款收据,证明其已偿还给原告5万元。
4、门诊购药金额证明,证明其还款能力存在缺陷。
5、银行利率表,证明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6、市场报告资料,证明其炒股亏损的原因。
7、存折复印件,证明其向原告借款金额的组成。
8、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康有贵于2004年9月7日离婚。
9、收条,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给原告4.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2、4、5、6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提出被告2010年9月1日后所归还的5万元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对第7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还曾支付部分现金给被告;对第8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胡某与康有贵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对第9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炒股,并约定月息为2%,期间,被告也曾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邓某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138.80万)。此据胡某2010.9.1”。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38.8万元,但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向原告偿还的9.5万元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129.3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载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但该借条是对此前原、被告之间借款进行结算以后书写的,而被告对此前借款月利率2%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实际为合伙炒股的主张,与本案案情明显示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只向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2010年9月1日书写借条之前所结算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重新结算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并没有违反该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的三个事实:201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54.4万元、向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应当为79.36万元(128万元×2%×31个月),其对利息计算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万元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肖乐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