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结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结某伙同梁高锋(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1路公交车终点站东100米路南,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高锋的供述;证人任某、曾××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某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结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