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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诉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

被告朱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蒲某诉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15时,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段时,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载运的报刊亭撞到右侧的路灯,后报刊亭从车上掉落并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9635.3元。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35.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62元,财产损失费80元,施救费、停车费150元,合计x.46元。由于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先行支付的4500元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请求过高部分、没有关联性部分及尚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5时,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前,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在后,至贵港市X路X路段,因被告朱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所载运的报刊亭撞到右侧的路灯,后报刊亭从车上掉落并碰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5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9580.9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照片,拆钢板预计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向其支付了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了施救费6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54.40元。

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钟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蒲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服务娱乐业发票、电动车保修卡、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更正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朱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主张误工费应以月工资为标准,因其只提供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未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35.3(含复查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误工费2769.23元(x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162元,施救费、停车费150元,财产损失费8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3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31.23元;财产损失费8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由于被告钟某所有的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3元。至于施救费、停车费1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余款625.3元,应由被告钟某、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原已支付原告45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朱某、钟某不再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蒲某经济损失x.23元。

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钟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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