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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X村拐头山自然村路段,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路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路XX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路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路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民事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告人宋某某对协某予以同意,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X、宋某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协某、交领款手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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