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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与马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地址:石泉县影视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上诉人蒋某某因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廖某某,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经石泉县发展计划局石计发(2003)X号文件批准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许可证,进行“永鑫旺楼”房屋开发工程,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上诉人蒋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永鑫旺楼”开发范围之内,2003年8月3日上诉人蒋某某以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开发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按乙方住房面积(193)将后楼第四楼自西向东第2、3、4、5、6间门面房补偿给乙方,面积不得低于193,超出面积部分甲方按1000元3出售给乙方。”双方并就所签合同申请了公证。2003年8月3日石泉县公证处以(2003)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合同以予确认。2008年8月21日上诉人蒋某某向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申请办理“永鑫旺楼”后四楼第六间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给蒋某某颁发了石泉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24日上诉人蒋某某与王传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款出售给王传刚。王传刚交付了全部房价款,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上诉人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蒋某某所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永鑫旺楼后四层第六间混合结构门面房屋面积为57.93,属开发公司永鑫旺楼项目经理蒋某某与被拆迁人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开发拆迁安置合同》中第三条所自愿约定,给马某某拆迁补偿的门面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内容,在该楼房竣工后,应由原告马某某在完善有关手续后,向房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此门面房所有权证。而第三人蒋某某明知是应拆迁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又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申请后,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其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限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撤销2008年8月21日颁发给蒋某某的石泉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宣判后,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蒋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上诉称,本局给蒋某某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所依据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颁证行为。

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按合同约定,在该楼房竣工后,应由马某某在完善有关手续后,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该判决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行政判决中直接确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颁发X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查明,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发证行为的相关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未提供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故应依法撤销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发证行为。因此,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及上诉人蒋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对马某某与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开发拆迁安置合同》效力的确认,超出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同时判决主文“限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撤销2008年8月21日颁发给蒋某某的石泉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表述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应依法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2008年8月21日颁发的石泉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坤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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