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委托代理人XX,陕西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上诉人张XX之子。一般代理。
上诉人崔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张XX于2009年8月13日在宅基地建造房屋(该宅基地具体情况是:潼关县XX区XX路东通往XX村X路,坐东向西,南北10米,南北从抽黄某级站砖墙外皮至水泥路道沿南三米,东西20米,东西为抽黄某级站大门至东边沟沿二十米处,面积为0.3亩)时,被告崔XX以原告的宅基地部分属自己所有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张XX该宅基地是因潼关县XX路拆迁,由城关镇XX社区向县政府提出拆迁户宅基地用地的申请,潼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XX居委会第三村X组会议通过、实行实地划拨给原告的。县土地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抽黄某级站点征用手续及四级站四至的档案资料,显示出抽黄某级站是1984年征用的x村土地,且四至均为吴村的土地。一审经审理判决:被告崔XX不得干涉原告张XX在其宅基地上的正常建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XX承担。
宣判后,被告崔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部分为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认为是政府给其批的宅基地,但未进行物权登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其宅基地是经政府审批村组划拨取得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经政府批准,村、组具体划拨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予以阻挡。上诉人崔XX以该争议地是所在组组长给其划分的自留地为由予以阻挡,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