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一审被告莫某乙。
上诉人莫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在2010年5月14日的法制日报上对莫某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陶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08年1月31日协议登记离婚。被告莫某乙因做汽车运输生意急需用款,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立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正。”尔后,被告莫某乙因资金不足又于2007年6月23日、12月9日、2008年1月2日、3月7日、4月30日、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x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500元,以上7次被告莫某乙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正。均出具借条、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之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莫某乙还款未果,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及时偿还清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莫某乙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正,有被告七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一张写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乙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莫某乙与莫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莫某乙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3万元是在其与莫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诉讼中莫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时与唐某某就该借款约定是莫某乙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莫某乙所借唐某某的2.3万元应确认为莫某乙与莫某甲共同偿还,其余借款9500元是莫某乙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可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5月27日起计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某乙与被告莫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莫某乙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6元,合计共1179元。由被告莫某乙负担962元,莫某甲负担217元。
上诉人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不明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从而导致判决错判。首先,起诉状起诉不明确,把不是莫某乙妻子的莫某甲说成是莫某乙的妻子,并且错误的把莫某甲当作被告。其次,莫某乙不到庭并不代表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没有莫某乙的认证的借条是不具证明力的。且在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仅一年的时间里唐某某借出了多达7次x元的借款,竟没有一张借条是盖有手印的,这样的借条是不能当作证据的。最后,莫某甲与莫某乙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载明任何债权债务,这证实了两点,一是这笔债务(借款)不存在,二是莫某甲已经不是莫某乙的妻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被错误判决的连带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莫某乙在与莫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莫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莫某乙不到庭并不代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没有莫某乙的认证的借条是不具证明力的。在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仅一年的时间里唐某某借出了多达7次x元的借款,竟没有一张借条是盖有手印的,这样的借条是不能当作证据的。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上诉人认为莫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他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莫某甲虽未提供新证据,但强调自己对莫某乙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之事毫不知情,莫某乙与自己的离婚协议上没有载明任何债权债务,且自己在一审前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这证实了自己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债务的存在。所以,这些借款根本不应该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莫某乙不到庭就说明他已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借条没有盖手印就没有证明力”,这是错误的,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借条一定要盖手印才有效。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承当共同债务。2.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被告莫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因该当事人在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没有提供新证据,也不知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有何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因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莫某乙在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本案未出现新情况,故一审判决以有莫某乙(作为借款人、欠款人)姓名的借条、欠条等7张凭证,认定莫某乙有借款、欠款的事实,与唐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唐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莫某乙向其借上述7笔款,其中有一笔误写为欠款,当时莫某乙特别提出已与莫某甲感情不和正闹离婚,借钱的事不想让家里人(指莫某甲)知道,请其也不要将借钱的事告知上诉人莫某甲。因此,唐某某事后并未将莫某乙向其借款一事告知莫某甲。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莫某乙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正,有一审被告7次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有一张写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莫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唐某某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要求莫某乙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在本案中,莫某乙与莫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莫某乙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3.25万元中的2.3万元虽是在其与莫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当时莫某乙借款时曾言明不可告诉莫某甲知晓,害怕借钱一事会令当时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继续恶化。被上诉人在知道莫某乙夫妇婚姻状况不太好和明知莫某乙瞒着上诉人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借款行为。应属默认是莫某乙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莫某乙在与莫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莫某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莫某甲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莫某乙的个人债务为其与莫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由被告莫某乙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由被告莫某乙与被告莫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为:由一审被告莫某乙偿还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56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共计人民币1792元,由一审被告莫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