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
被告肖B。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肖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肖B于2008年12月相识恋爱,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9生育女孩肖C;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肖B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C由被告肖B抚养成年,原告胡某乙不支付小孩抚育费;
三、其它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卫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