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邓某,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株洲县人,醴陵市农资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岳某,女,1962年×月××日生,汉族,岳某市人,岳某市粮食包装总厂职工,现住(略),系邓某之妻。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晏宇清主审,审判员方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成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某、岳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某、岳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1月26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邓某、岳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邓某、岳某向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3、借款契约(借据),拟证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邓某、岳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4、2011年2月12日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暂未居住在原址。
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某、岳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至2010年1月26日止的利息。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并加付50%的罚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某、岳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方建良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