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袁小松、李某龙、杨道义、何文某(均已判刑)骑车途中遇到庙前中学学生刘某乙、文某、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乙八人骑车对向行驶,刘某甲等人看不顺眼,并打算从学生身上搞点钱来买菜,就立即骑车追赶。在庙前镇X村一网吧处将八学生追上后,五人将学生的所骑的两台摩托车扣下,将学生全部带至双凤村袁小松的屋内。刘某甲冒充交警查车,要求学生交钱赎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烂了袁小松摩托车的前挡板,强要八名学生出钱,学生称没有钱,刘某甲等五人便强迫学生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贴墙壁、站马步,又用木棍、木凳、拳脚对学生殴打,用老虎钳夹学生的手指头,用香烟盒塞学生的嘴巴,甚至强迫学生刘某乙、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在五人的暴力和威胁下,学生们答应出钱,袁小松、杨道义便骑摩托车带刘某乙、刘某丙去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押在袁小松的家里。袁小松和杨道义将学生刘某乙、刘某丙带到庙前中学门口时,由刘某乙自行骑摩托车到家中拿钱,又由刘某丙自行回学校找老师拿钱,袁小松、杨道义二人则在校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乙从家中拿来500元现金返回至学校门口并交给袁小松和杨道义。刘某丙则通过老师报警,后所扣留学生被放回。所得500元赃款被五人一起用于上网、买菜、加油等挥霍。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②同案人李某龙、袁小松、杨道义的供述;③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文某、刘某乙的陈述;④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的证言;⑤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领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⑥现场勘查笔录;⑦法医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只认识袁小松,其他的人我不认得。我本是骑摩托车去买菜,后碰到袁小松,他要我带他去庙前,并且要借我的摩托车用。我当初并不肯,是另一个和袁小松在一起的人威胁我,我才带他去的。到袁小松家后,我不知道袁小松家二楼发生什么事情,我一直是在一楼等袁小松拿回我的摩托车钥匙。其他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袁小松、李某龙、何文某、杨道义(均已判刑)驾乘摩托车途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中学返校学生刘某乙、文某、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刘某乙、刘某丙8人驾乘两辆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视其不顺眼,顿生歹念欲从学生身上搞点钱用。随后,5人遂调转车头急速追赶,在弥泉村一网吧处追上上述8名学生后,将学生们所驾的两台摩托车扣下,并将学生们全部带至双凤村袁小松家的新屋二楼一房间内。刘某甲冒充交警查车,以学生们所驾摩托车手续不全要求其交钱赎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坏了袁小松摩托车的前挡泥板,强要8名学生出钱。当学生们称没有钱时,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便强迫学生们站成一排,跪在地上,后又要其贴墙壁、站马步,还用木棍、木凳、拳脚对学生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用老虎钳夹龙某某的手指头,用香烟纸盒塞进刘某乙的嘴里。尔后,又把学生们押至袁小松家已没住人的老屋内,强迫学生刘某乙、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进行恐吓。在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的暴力和威胁下,学生们违心答应出钱。袁小松、杨道义便驾摩托车车带刘某乙、刘某丙去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押在袁小松家里。袁小松、杨道义将学生刘某乙、刘某丙带到庙前中学门口后,由刘某乙自行驾摩托车到家中拿钱,刘某丙回学校找老师拿钱,袁小松、杨道义两人则在校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乙从家中拿来500元现金送至学校门口交给袁小松和杨道义;刘某丙则通过老师报警。袁小松、杨道义见刘某丙迟迟未送钱来,且众多老师用手电筒朝校门口照射,认为刘某丙可能已经报案,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才将扣押的学生放行匆忙逃离。此时已是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将所获取的500元赃款用于买菜、修车、加油和上网等。200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同案人李某龙、袁小松、杨道义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4月19日下午,与刘某甲将庙前中学学生刘某乙、文某、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带至袁小松家新、老屋内,对其实施暴力和威胁,迫使刘某乙交出了500元以及赃款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文某、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庚陈述,分别吻合地证实了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刘某甲等5人拦截后带至袁小松家新、老屋内,遭到殴打、恐吓,最后迫使刘某乙交出5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乙回家向母亲要了500元去赎车,其中400元是其母龚某某向本村退休教师刘某乙所借的事实。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9年4月19日晚,被害人刘某乙向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报案,以及同月23日下午已抓获袁小松、李某龙、杨道义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现场具体方位及概貌的有关情况,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在袁小松家的作案现场,查取了刘某甲等人作案所用的老虎钳、香烟纸盒及木棍等物品的事实。
7、三份辨认笔录,证实了经李某龙、袁小松、何文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抢劫犯罪的同案人。
8、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丙于2009年4月20日经检验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震荡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9、刘某乙的领条,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于2009年4月24日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抢500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了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月25日下午5时20分在本市X镇X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事实。
11、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与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的袁小松、李某龙、杨道义、何文某均被本院确认犯有抢劫罪,被判处不等有期徒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解仅只想从袁小松手里拿回自己摩托车的钥匙,没有参与抢劫作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不但自始至终参与了被指控抢劫犯罪的全过程,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与本案已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虽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但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供述却又避重就轻,认罪缺乏应有的诚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