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晚,李某某入住在被告人刘某甲开办的“自在”招待所X房间。当晚23时许,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找小姐”,刘某甲便来到212房与李某某谈好价钱后,将正在其招待所四楼休息的卖淫女刘某乙(17周岁)带至212房,刘某甲收了李某某80元嫖资,刘某乙从中收取了60元,被告人刘某桂便介绍、容留刘某乙供李某某嫖宿。后被衡阳某公安局水口分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阳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