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告:余某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余某辛。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余某庚、余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余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壬、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余某庚驾驶鄂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逊湖大桥南向北下桥处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余某庚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余某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某某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三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伤后休息2年,伤后护某2年。经查,鄂x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余某辛,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478731.13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余某庚已支付74000元,还应赔偿394731.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94731.1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配偶一直在某学院院内工作生活,原告的经常居住所为武汉市。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庚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病某、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治疗诊断材料及误差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6002.13元。
证据六、护某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护某6710元。
证据七、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2672元。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68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6元。
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其他用品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床垫、湿巾等用品的费用2977元。
证据十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伤后护某2年,伤后休息2年。
证据十某、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十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
证据十某、发票三张。其他用品、护某、交通费的收据换为的正式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这些费用的事实。
被告余某庚辩称:原告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天桥,违反了交通安全某第二条、第十某条,而我方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越线,没有任何导致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采取了避让、制动措施,所以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该认定书没有分清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被告余某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护某休息时间。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余某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4.04元。
证据三、收据一份、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余某庚支付了乙醇鉴定费5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余某庚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证据五、发票一张。证明乙醇鉴定费500元的正式发票。
被告余某辛辩称:车子是我借给余某庚用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某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同一时间有两份工作是相互冲突的,另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里面的有些项目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护某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且标准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对证据十某购买轮椅的发票无异议,对购买其他用品的收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某、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新的鉴定书作为我方证据;对证据十某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学校保卫处不具备出具书证的主体资格,派出所只是证明其无犯罪记录,不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武汉市暂住人口的规定,原告应当有暂住证并在网上有备案;对证据十某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购方无姓名,有两张票笔迹相同,且不是盖具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余某辛同被告余某庚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证明的内容冲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二至九、十某、十某同被告余某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某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某不予质证;对证据十某证明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余某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否认第一份鉴定的休养时间及护某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诉请;对证据三中痕迹检测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乙醇鉴定费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收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收据时间不同,不知是不是同一次鉴定,该损失是应行政管理作出的,不应分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被告余某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被告余某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九、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结合证据十某可以确认原告支出护某6710元的事实;对证据七中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某合证据十某证明的原告购买轮椅760元、其他用品19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某所证明的原告长期在武汉市工作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某结合证据六、七、九,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余某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余某庚驾驶鄂x号小客车沿武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逊湖大桥南向北下桥处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未走人行天桥,鄂x号小客车与原告正面撞击,原告倒地受伤。2011年5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某某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液气胸,住院治疗80天。2011年7月8日,经交管部门委托,武汉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某戊的损伤为Ⅲ(3)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肆万元;伤后休息2年,伤后护某2年”。被告余某庚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戊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Ⅳ(四)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72,给予后期治疗费4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时间1年,属部分护某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为176002.13元,被告余某庚垫付了7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被告余某庚还支付了原告入院时的抢救费用1834.0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94731.13元,后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6002.13元、残疾赔偿金1734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某40160元(两年)、营养费12422元、交通费230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77元、住宿费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共计375461.4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后,经我院释明,“部分护某依赖”的时间应计至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止,原告对超出其主张的两年时间的护某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余某辛为鄂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余某庚于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被告余某辛已为肇事车辆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于某学院内工作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被告余某庚在驾驶车辆时应充分注意安全,在此事故中被告余某庚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余某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天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六十某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余某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余某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保险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某庚与原告按责分担。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余某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余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836.17元(其中被告余某庚垫付75834.04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4、营养费3000元(酌定);5、原告诉请的两年期间的护某40160元{6710元+33450元[50元/天×(730天-61天)]},超过两年期间的护某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73426.40(16058元/年×15年×0.72);8、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属实;10、鉴定费700元;11、其他费用1977元。以上11项费用共计450059.57元。上述第1至4项费用计222036.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上述第5项至第9项损失计225346.4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余某庚应该赔偿原告231041.70元[(450059.57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余某庚已支付的75834.04元,被告余某庚还应向原告赔偿155207.66元(232441.70元-75834.04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余某庚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陈某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余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陈某戊损失人民币155207.6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财产保全某2520元由被告余某庚负担4119医院,由原告负担201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余某庚负担14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拥贵
审判员赵慧
人民陪审员郑武平
二0一一年十某月三十某日
书记员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