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丙。
原告何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初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
被告陆某丁。
被告陆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爱,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丙、何某与被告韦某、陆某丁、陆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丙、何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陆某丁、陆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陆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丙、何某诉称,被告韦某于1985年10月至2005年6月先后在农行扶绥县支行任营业所出纳、信某、客户部经理。其在任客户部经理期间,作为扶绥县支行小额信某扶贫专职信某,利用其在日常与扶绥县X村小额信某扶贫社一起调查扶贫对象的时机,自行收集了223户农户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在2003年3月27日至2003年11月19日期间,韦某陆某将韦某葵等223户农户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假冒农户签名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材料办理贷款,这些贷款每户金额2000元,期限1年,共计44.6万元,所得款项没有交给农户。韦某在冒名申请小额扶贫贷款的同时,2003年4月18日,再次使用冒名顶替的方法,利用曾在扶绥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但因故未办理成功的客户何某宁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向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款项随后被韦某转走。上述款项一共54.6万元,被告韦某用于购买班车经营客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2003年底,扶绥县X村妇女小额信某扶贫社对梁日琼、韦某葵等223人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产生了质疑,经调查,了解到这些贷款全某被韦某本人使用。韦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与扶绥县X村妇女小额信某扶贫社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梁日琼、韦某葵等223人的贷款金额44.6万元由其本人负责全某归还。2007年5月,农业银行崇左分行扶绥县支行在不良贷款调查期间发现上述贷款未按时归还,发现这些贷款均系韦某一人冒充他人身份进行操作发放的。2007年6月22日农行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和征收工作。农行专案组于2007年6月23日与其本人及家属面谈,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已挪用的贷款本息约38万元,至6月29日依然存在缺口约30多万元,由于时间紧迫,韦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陆某丙、何某一共借款223351.16元,用于归还挪用的本息,约定20日内归还原告则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不还则在此基础上加倍计息,陆某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扶绥县X区X街的房产证为《扶房权证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扶国用(2007)第(0154A)X号》的房地产就两原告转借韦某的223351.16元进行担保,两人将上述房、地产证押给原告。原告为了使韦某所借得款项用于归还贷款,便经被告同意将223351.16元分别直接存入贷款方账户,代被告归还贷款。但借款期限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韦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被告陆某丁未承担连带责任,陆某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23351.6元及利息108493元(利息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从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7月19日按同期短期贷款利率6.03%计算:利息=223351.6×6.03%÷360×20=748元;从2007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03%加倍计算:利息=223351.6×6.03%÷360×2×360×4=107745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31844.16元。原告认为,被告韦某应当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陆某丁系韦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戊应在提供的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351.16元、利息108493元,合计331844.16元(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20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陆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戊对债务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贷款业务档案(扶农银小额信某),证明被告以他人名义发放小额扶贫贷款;
2、何某宁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证明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发放住房贷款;
3、韦某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发放小额贷款;
4、韦某自书的冒用贷款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未能按时还款;
5、农行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未能按时还贷;
6、关于清收韦某冒名贷款案尚欠债务本息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的原因;
7、陆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提供担保;
8、陆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提供担保;
9、农业银行还贷凭证回单(小额贷款部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
10、农业银行还贷凭证回单(何某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
11、民事裁定书(2009)扶民初字X号,证明原告曾诉请被告还款后撤诉;
12、民事裁定书(2009)扶民初字X号,证明原告曾诉请被告还款后撤诉;
13、刑事判决书(2010)扶刑初字X号,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
14、农业银行关于原告代被告还贷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
15、小额扶贫贷款借款、还款凭证所在本证据的页码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
被告陆某丁辩称,从贷款数额来看,原告提出的数额互相矛盾,且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具体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还款日期,20天还款日期属原告自述。本案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提及,应是无息可算,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韦某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审查不严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陆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陆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无依据。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某贷依据。本被告与原告没有订立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某押登记,抵押关系不存在也不成立。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依据,也没有任何某据证实他们存在借贷关系,主债务不成立,其附属的担保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不清楚或不知道情况;对证据7、8、9、10、1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不能证明陆某戊愿意提供担保,不存在担保关系;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5、16认为数额明显超过200000元,两份证明互相矛盾,“代还”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陆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13没有异议,不确定是否是韦某签字;对证据6证明对象不能确定是原告借款给被告韦某;证据7、8,认为没有设立抵押担保。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是谁给的这笔钱,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还贷;对证据15、16,认为存在互相矛盾,“代还”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如是代还本案应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确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本院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陆某戊是否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3、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是否计付利息被告陆某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陆某戊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于2003年4月17日至2005年6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任客户部经理。其在任客户部经理期间,作为扶绥县支行小额信某扶贫专职信某,利用其在日常与扶绥县X村小额信某扶贫社一起调查扶贫对象的时机,自行收集223户农户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在2003年3月27日至2003年11月19日期间,陆某将韦某葵等223户农户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假冒农户签名的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材料办理贷款,这些贷款每户金额2000元,期限1年,共计44.6万元,所得款项没有交给农户。同时,在2003年4月18日,再次冒用顶替的方法,利用曾在扶绥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但因故未办理成功的客户何某宁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向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上述款项一共54.6万元,被告韦某用于购买班车经营客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2003年底,扶绥县X村妇女小额信某扶贫社对梁日琼、韦某葵等223人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产生了质疑,经调查了解到这些贷款全某被被告韦某本人使用。为此,被告韦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与扶绥县X村妇女小额信某扶贫社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梁日琼、韦某葵等223人的贷款金额44.6万元由其本人负责全某归还。2007年5月,农业银行崇左分行扶绥县支行在不良贷款调查中发现上述贷款未按时归还,经调查发现这些贷款均系被告韦某一人冒充他人身份进行操作发放的。2007年6月22日农行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和征收工作。农行专案组于2007年6月23日与其本人及家属面谈,要求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已挪用的贷款本息约38万元。6月25日,被告韦某做了书面情况汇报,承认自己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贷款,决心在如期内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并承诺采取措施还款:一是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筹措一部分资金;二是用亲戚的房子作抵押到信某社贷款筹措一部分资金;三是与亲戚朋友借现金筹措一部分资金全某偿还贷款。由于是亲戚关系,被告陆某戊为了使被告韦某能够及时还上贷款,也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扶绥县X区X街的房产证为《扶房权证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扶国用(2007)第(0154A)X号》的房地产给予被告陆某丁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希望得到贷款帮助亲戚予以还债。鉴于自治区分行要求于6月28日期限内归还这笔贷款,在6月27日依然存在缺口约20万元的情况下,扶绥县支行班子召开紧急会研究,决定以私人名义向有实力的企业借款还贷。于6月27日以原告陆某丙、何某两人的名义向外分别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原告借到款后,分别直接存入贷款方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韦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中未还清的贷款。过后被告韦某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韦某应当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陆某丁系韦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戊应在提供的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3351.16元、利息108493元,合计331844.16元(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20日止,以后另计);被告陆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戊对债务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虽然是一种实践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有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人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具体的数额确认、明确还款承诺等表示,借贷关系才能成立。但在本案中,两原告代为被告韦某偿还其冒用他人名义获取的银行贷款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异议,是以默认的方式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以及主张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冒用银行贷款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是共同债务,被告陆某丁与被告韦某是夫妻关系,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某戊将房产证书用于帮助抵押贷款,是为了协助被告还贷,与本案有关联,其被告主体资格成立,但其房产不是用于向原告借款担保,况且又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担保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陆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原告陆某丙、何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陆某丁对被告韦某偿还原告陆某丙、何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戊对债务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韦某负担2150元,原告陆某丙、何某共同负担9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永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泠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