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与陪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从安阳市内黄县相邀到濮阳市,准备盗窃作案。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胡某预谋后,携带各种撬锁工具,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的“人来人往”网吧门口,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0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马某预谋后,携带各种撬锁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市中原派出所东边的打印门市前、濮阳市容贸建材城、濮阳市奇典花卉市场门口、濮阳市X区门口,分别盗窃小鸟、捷某、捷某、李某牌自行车各一辆,共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张XX、王XX、张XX、张XX、李XX陈某,证人宋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且被告人李某、胡某、陈某、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燕